一、輸入冷凍犬精液限由依法登記之獸醫診療機構或其代理人事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輸入。
二、輸入冷凍犬精液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應來自輸出國政府監督之飼養場。
(二)採精用犬應自出生後即持續飼養於輸出國或在採精前於輸出國飼養至少一年以上。
(三)採精用犬應來自過去一年未發生狂犬病、布氏桿菌病及鉤端螺旋體病和過去半年未發生立百病毒感染病及犬疱疹病毒感染病等傳染病之飼養場。
(四)採精用犬應在採精前三十日內,經輸出國所屬或指定實驗室施行下列疫病診斷試驗或治療,其試驗結果應符合以下條件:
1.鉤端螺旋體病:以顯微凝集試驗(microscopic agglutination test, MAT)檢驗Leptospira icterohaemorrhagiae及L. canicola,試驗結果為陰性(在1:100稀釋倍數下小於50﹪);或試驗結果為陽性(在1:100稀釋倍數下大於50﹪),應以治療劑量之doxycycline連續投藥十四日或以治療劑量之dihydrostreptomycin連續投藥五日。
2.布氏桿菌病:以血清凝集試驗(serum agglutination test)檢驗Brucella canis,試驗結果為陰性(在1:100稀釋倍數下小於50﹪)。同時採精用犬應為自採血日至採精日前未經自然交配者。
3.其他臨時指定之疫病診斷試驗,其試驗結果為陰性。
(五)若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狂犬病疫區國家輸入冷凍犬精液,採精用犬應在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免疫注射,並定期接受補強注射。採精應在初次免疫後九十日至十二個月期間或在補強免疫後十二個月內為之。同時採精用犬應在免疫三十日後經採取血液檢測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檢測實驗室應為世界動物衛生組織狂犬病參考實驗室或經國際認可之狂犬病參考實驗室,且其抗體力價應達0.5IU/ml以上。
(六)採精用犬不得施打狂犬病活毒疫苗。
三、犬精液之採集應由輸出國認可獸醫師或官方獸醫師進行,採精時應對採精用犬進行各項臨床檢查,確認無任何性病或其他傳染性疾病之臨床病徵。
四、冷凍犬精液之儲存及運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集後立刻由輸出國認可獸醫師或官方獸醫師加以封存。
(二)儲存瓶或麥管上應清楚標示採精用犬之犬名、品種、晶片號碼、採精日期及飼養場名稱。
(三)限以未經使用之液態氮保存,並以乾淨之容器運送。容器上應標示採精用犬之犬名、品種、晶片號碼、採精日期、飼養場名稱、此批輸入數量、目的地國家、申請人姓名或公司名稱及地址。
(四)封存後至輸出前應存放於輸出國認可之地點。
五、採精二十一日後,採精用犬應再經輸出國認可獸醫師或官方獸醫師檢查無狂犬病、布氏桿菌病、鉤端螺旋體病、立百病毒感染病、犬疱疹病毒感染病及其他傳染性疾病之臨床病徵。
六、需稀釋後封存之冷凍犬精液,其稀釋液所含物質不得被新城病、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口蹄疫及牛海綿狀腦病等疾病之病原所污染。
七、冷凍犬精液之採取、處理、保存及輸送,應未受動物傳染病病原污染。
八、冷凍犬精液輸入時,應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以英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輸出來源:
1.輸出國名稱。
2.採精用犬之飼養場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3.採精用犬之犬名、品種、晶片號碼及出生日期。
4.採精日期及輸出數量。
5.執行採精之獸醫師姓名、服務單位名稱及地址。
(二)輸出目的地:
1.目的地國家。
2.申請人姓名或公司名稱及地址。
(三)檢疫結果:
1.採樣日期、檢測實驗室名稱及檢測方法、日期與結果。
2.具體記載該冷凍犬精液符合第二點至第七點之規定。
(四)動物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及其戳記、簽發者姓名及其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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